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吉2401行初123号
原告韩玉春,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龙井市税务局智新分局科员,现住龙井市老头沟镇。
委托代理人姜夏,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市民政局,住所地:龙井市滨河路9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花,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树英,该局职员。
第三人龙井市税务局,住所地:龙井市海兰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民,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建华,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井市海兰西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日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姝婧,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玉春诉被告龙井市民政局伤残抚恤待遇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夏,被告龙井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金花、彭树英,第三人龙井市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建华,第三人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权哲、张姝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井市民政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1月17日在龙井市天宝山镇人民政府任财政所预算员、主管会计期间,在政府院内维修政府汽车时,因千斤顶滑落,致下肢压伤。虽经过治疗,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1998年,经过原告单位意见和龙井市劳动鉴定专家诊断,评定为伤残六级,龙井市人事局向原告颁发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证》。后原告得知,2000年 11月1日前原由劳动人事部门评定参加等级的因公伤残的公务员,应当移交民政部门管理。原告以及现单位向被告申请将本人伤残档案移交到民政部门,现单位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被告接收原告的伤残优抚关系。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残疾等级决定书》,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交负伤时首次就诊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原告认为,原告已在1993年被龙井市人事局评定为工伤,并持有《工伤证》,不属于新办人员,故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其次,原告在申请时提供了《申请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证》及鉴定评残登记审批、《龙井市地方税务局文件》、《因公负伤职工致残补助费审批表》、两份证人证言、《龙井市人社局情况说明》、龙井市人民医院、龙井市卫生局的《证明》各一份、《在编证明》、《工资核定表》数份、《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材料,足以认定原告系行政编制人员的事实及因公受伤,属于工伤致残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只是申请被告接收原告的伤残优抚关系,而不是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与原告的申请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残疾等级决定书》,判决被告接收并管理原告伤残优抚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吉民发[2017]60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吉民发[2017]60号文件)第八条第一款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提交下列材料:(三)负伤时首次就诊医院的病历复印件”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残疾等级决定书》是正确的。吉林省民政厅吉民发[2000]71号《关于对原人事部门审批伤残人员进行复检换证的通知》(以下简称吉民发[2000]71号文件),明确了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0年11月1日以前在劳动或人事部门认定工伤后应到民政部门评定伤残。原告申请时,吉民发[2017]60号文件已出台,该文件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0年11月1日以前在劳动或人事部门认定工伤后到民政部门评定伤残进行具体规定,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吉林省民政厅吉民发[2013]40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吉民发[2013]40号文件)第二十条“2000年11月1日前原由劳动人事部门评定伤残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和因战因公致残的公务员,属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人员,应由所在单位做整体移交,向伤残人员户籍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劳动人事部门伤残鉴定原始材料、原始病历和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抚恤关系移交申报表》,按照第五条规定程序办理”的规定进行受理,但是要依据吉民发[2017]60号文件所要求的材料和程序进行评定。因原告无法提供受伤时首次就诊医院的病历复印件,被告无法受理原告的申请。根据吉民发[2017]60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最终伤残应由吉林省民政厅作出评定,被告向原告进行过解释,并携带原告所报送的材料到省民政厅进行过咨询,省民政厅回复不能给予评定。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龙井市税务局述称,原告是龙井市税务局科员,该同志于2003年10月从龙井市老头沟镇财政所调入我局工作时,所有个人档案连同本人工伤档案审批文件、因公负伤鉴定评残等级审批表、劳动鉴定专家诊断表、因公负伤职工致残补助费审批表一并移交到我局。1993年11月17日,其在原单位龙井市天宝山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工作期间,因千斤顶压伤下肢,经龙井市人民医院劳动鉴定专家于1998年6月19日诊断为“左侧下肢挤压伤后软组织挛缩及功能受限、左膝外伤后创伤性滑膜积液”。根据吉民发[2013]40号文件,2000年11月1日前原由劳动人事部门评定伤残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和因战因公致残的公务员,属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人员,应由所在单位做整体移交,向伤残人员户籍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但我局未收到该文件。现经原告本人咨询州工伤管理部门得知上述规定后,我局积极办理移交手续未果。
第三人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原告的《工伤证》和《劳动能力鉴定表》,足以证明原告韩玉春的工伤情况,被告理应受理原告的工伤档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任龙井市税务局智新分局科员。1998年9月15日,龙井市人事局签发给原告伤残等级六级工伤证。2000年11月30日,吉林省民政厅发布吉民发[2000]71号文件,向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通知“今后吉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编制)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评定,由民政部门负责。经与省人事厅协调,从2000年11月起,人事部门停止办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事宜,并将原伤残人员移交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复检和换证”。2013年5月10日,吉林省民政厅发布吉民发[2013]40号文件(2013年5月1日起施行),该文件第二十条规定“2000年11月1日前原由劳动人事部门评定伤残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和因战因公致残的公务员,属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人员,应由所在单位做整体移交,向伤残人员户籍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劳动人事部门伤残鉴定原始材料、原始病历和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抚恤关系移交申报表》,按照第五条规定程序办理”。该文件第五条的内容为“残疾等级评定按照个人申请、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初检、省民政部门评定认定的程序办理。区民政部门按照个人申请、区民政部门核实材料、市民政部门(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初审初检、省民政部门评定认定的程序办理。”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现工作单位龙井市税务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单位将其工伤伤残档案移交至龙井市民政局管理。原告单位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出具龙地税发(2018)11号《关于对我单位韩玉春同志因公负伤申报评残的意见函》,内容为“我单位韩玉春同志1993年11月17日在龙井市天宝山镇人民政府任财政所预算员、主管会计期间,在政府院内维修政府汽车时,因千斤顶滑落,致下肢压伤事故,后经龙井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残疾。现由本人申请进行工伤伤残移交和管理,需你单位协助配合”。2018年4月3日,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龙井市地方税务局韩玉春同志于1989年10月从原龙井市天宝山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调入原龙井市天宝山镇人民政府任统计助理工作,1992年8月开始韩玉春曾经职位龙井市天宝山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出纳员、行政会计、预算会计、财政所长兼政府车辆驾驶员工作(行政编制),当年天宝山镇人民政府因没有经费和专职司机编制,由韩玉春兼任政府车辆驾驶和维修工作。1998年,原龙井市天宝山镇人民政府与老头沟镇人民政府合并,韩玉春任老头沟镇财政所副所长,2003年调入龙井市地方税务局工作。龙井市地方税务局韩玉春同志于1993年11月17日16时30分左右,在原龙井市天宝山镇人民政府院内给政府汽车分动器和后桥大修过程中,在整体修完,左侧后轮未安装前,因千斤顶滑落,致下肢压伤事故。事故发生后,政府书记罗弘根和镇长仲伟堂第一时间将韩玉春送往中央直属企业天宝山矿务局医院治疗,病情有了基本控制。经过多年的继续康复治疗效果不佳,再后龙井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病诊断,医院诊断结果为下肢压伤后软组织萎缩及功能受限、右膝外伤原创伤性骨膜积液,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龙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本人签发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证。自1998年9月1日起经龙井市人社局工资科批准到2003年10月止,享受了因公负伤职工致残补助费每月12元。1993年11月17日韩玉春的诊断书(历史遗留问题)无法找到,龙井市人民医院为此做出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残疾等级决定书》,内容为:“经审查,你提出的评定伤残等级申请,没有负伤时首次就诊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依据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民发[2017]60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伤残等级。”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残疾等级决定书》、《申请书》、《申请书说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证》、龙井市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龙井市人民医院证明、龙井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各一份、《在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吉林省民政厅发布吉民发[2000]71号文件已通知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从2000年11月起,人事部门停止办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事宜,并将原伤残人员移交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复检和换证。根据该文件,原告属于上述应当移交、复检的范围。吉民发[2013]40号文件第二十条“2000年11月1日前原由劳动人事部门评定伤残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和因战因公致残的公务员,属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人员…”,原告的伤残优抚关系应由所在单位做整体移交,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劳动人事部门伤残鉴定原始材料、原始病历和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残疾等级评定,按照个人申请、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初检、省民政部门评定认定的程序办理。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证实原告受伤后经天宝山矿务局医院和龙井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龙井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下肢压伤后软组织萎缩及功能受限、右膝外伤原创伤性骨膜积液,并经龙井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残疾,原告的诊断书因历史遗留问题无法找到。原告在医院治疗及诊断的事实清楚,无法出具诊断书的原因在于历史遗留的问题,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2000年文件下发后,原告的原单位龙井市老头沟镇政府未及时向被告申请转入原告的伤残优抚关系,现被告根据吉民发[2017]60号文件以原告无法出具诊断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残疾等级决定书》,而该文件出台当时相关移交工作已结束,所以该文件中并没有相关伤残抚恤关系转移人员优抚关系受理程序方面的内容,故被告适用吉民发[2017]60号文件作出《不予受理残疾等级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应当按照吉民发[2013]40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对原告伤残抚恤关系原始材料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龙井市民政局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残疾等级决定书》;
二、被告龙井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作出对原告韩玉春的伤残抚恤关系转入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韩玉春已预交),由被告龙井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秀英
人 民 陪 审 员 车钟中
人 民 陪 审 员 赵桂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颖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2-02 08: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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