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01民初7320号
原告:何亚东,男,196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亭,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十一组,住所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十一组。
负责人:王永祥,男,1957年5月29日生,汉族,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十一组组长,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十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衍福,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金,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村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十一组。
原告何亚东诉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十一组(以下简称横道村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吉2401民初29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何亚东不服,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9日作出(2020)吉24民终1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吉2401民初2955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亭,本案被告横道村十一组的负责人王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衍福、时培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年4月12日被告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分配方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何亚东的父亲以家庭承包方式代表原告及其家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何亚东户籍一直在被告处,何亚东依法拥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且享有被告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过程中,因何亚东在外打工,横道村十一组在未与何亚东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将何亚东的承包地收回,导致何亚东未承包到土地。何亚东多次与横道村十一组协商要求返还承包地,横道村十一组以没有多余的承包地为由,拒绝了何亚东要回自己承包地的请求。但横道村十一组承诺国家第三轮土地承包调整时,如有多余集体土地应发包给何亚东,同时承诺如横道村十一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何亚东可以参加横道村十一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2018年5月5日,横道村十一组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横道村十一组以1995年第二轮承包到土地的人数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非法排除了何亚东作为横道村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配的权利。2019年3月6日,因横道村十一组分配方案侵害了何亚东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24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了横道村十一组于2018年5月5日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横道村十一组本应依据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重新制定包括何亚东在内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但却以种种理由拒绝。2020年横道村十一组集体土地第二次被征收,横道村十一组于2020年4月12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重新制定了横道村十一组第二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撤销的2018年5月5日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为准,该分配方案中何亚东仍未在其中,更没有横道村十一组应当支付何亚东第一次土地征收补偿费会议内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何亚东拥有横道村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横道村十一组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横道村十一组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何亚东作为横道村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何亚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2020年4月12日被告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355094.4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横道村十一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互相矛盾,撤销分配方案为撤销之诉,给付征收土地补偿费是给付之诉,两个诉不能一起审理;原告在2018年因征收土地补偿费125000元已被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2919号、(2019)吉24民终1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本次再次主张为重复起诉;原告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虽然户口在被告处,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已搬迁至外地,期间,原告根本未履行村民小组义务和行使村民权利;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依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到土地的家庭成员都享有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原告所述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是本人认为有户口就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应当根据政府的政策和文件规定,是有严格条件的,首先具有本村户口,且经全体村民同意认可才有集体经济成组织成员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亚东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十一组。因推进城镇化建设,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十一组面积70678.5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横道村十一组29户代表于2018年5月5日经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制定了横道村十一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经全体社员讨论一致同意,横道村东新4队2018年起任何时候国家征用土地按(1995年二轮土地分配)二次确权面积,以在册113人为准(在册面积)水旱田征地款平均分配,多余边沟面积以113人平均分配”。何亚东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分包之前享有承包土地,但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分包时未分得承包地,故在2018年横道村十一组未向其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2019年1月4日,何亚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即横道村十一组)于2018年5月5日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并责令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何亚东为横道村十一组村民,具有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在其所在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被证收时,应当享有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横道村十一组以何亚东不享有承包土地为由,未分配征地补偿费已侵害了何亚东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吉24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于2018年5月5日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驳回原告何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9)吉24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4月30日,何亚东再次起诉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要求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23997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8)吉2401民初2919号民事裁定,已经驳回了原告要求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起诉,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要求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属重复起诉,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吉2401民初2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何亚东的起诉。后何亚东不服,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吉24民终1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推进城镇化建设,横道村十一组集体土地再次被征收。横道村十一组村民代表于2020年4月12日制定了横道村十一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2020年国家征地分配方案,经社员讨论,根据1995年土地分配政策,生不给、死不减的原则,按113人平均分配,经社员大会讨论一致同意。”并制定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明细,共计113人,每人分配23万元。2020年7月,横道村十一组向113名村民发放了征收补偿费,每人23万元。因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分包时何亚东未分得承包地,故在2018年横道村十一组未向其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
另查,何亚东在本案中主张的355094.83元补偿费包括2018年第一次征收土地的补偿费125094.83元,2020年第二次征收土地的补偿费23万元。
另查,在本案上诉案件中,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24民终1528号民事裁定书中,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已生效的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何亚东具有横道村十一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判决作出后至本案审理期间,何亚东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确认何亚东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因集体土地被征用造成土地流失而取得,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基础。本院已生效的(2019)吉24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1528号民事裁定书中均确认何亚东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在其所在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其与其他村民一样,依法享有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同等分配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但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分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横道村十一组以何亚东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分包时未分得承包地为由,不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侵害了何亚东的合法权益,对何亚东要求撤销横道村十一组于2020年4月12日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何亚东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355094.83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包括横道村十一组第一次土地征收补偿费125094.83元,因该部分已经经过本院(2019)吉2401民初2567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终1338号案件的审理,属重复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何亚东主张的第二次土地征收补偿费23万元,因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已在本案中撤销,在横道村十一组未重新制定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前,何亚东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不宜由人民法院审理。横道村十一组关于何亚东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十一组于2020年4月12日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何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6.4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6526.42元,剩余100元,由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十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春丽
人民陪审员 韩丽苹
书 记 员 蔡军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简介
王静,1976年12月出生,中共党员,法学硕士,曾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速裁庭副庭长,现任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朝阳川法庭庭长,先后荣获个人三等功、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全市先进工作者、全省优秀法官等称号。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有权要求得到补偿的是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涉及每一个村民的切身利益,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组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但分配方案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其他村民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时,有权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以保护每一位集体成员平等享有的权利。
推荐意见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城市周边地区和农村大量土地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获得大量土地补偿费,由此衍生出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也日渐增多。因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产生的补偿费是农民以失地作为代价换来,直接关系农民的生存权利,如何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已逐渐成为国家和社会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因集体土地被征用造成土地流失而取得,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基础。原告已被人民法院确定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具备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对于限制村民自治权利滥用、规范村民自治范围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6-22 08:27:03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