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意外保险理赔 人身损害赔偿 分担风险责任 劳务关系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0日,林某国在某县某镇受钱某某雇佣在打松子的过程中从树顶摔下来坠落死亡。2019年8月20日林某国的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钱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总金额473,933.16元。后原告因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在2019年10月28日准予原告撤诉。
另查明被告钱某某在2018年9月7日为死者林某国投意外保险,理赔金额为50万元,受益人为林某国或其法定继承人。本案四原告在2019年1月份在被告钱某某的协助下已经领取该50万保险金。
方某某、方某艳、林某某、林某苗后又诉至法院,称:2018年9月,林某国经人介绍到钱某某的红书林打松籽。同年 9月20 日,林某国在打松籽的时候,从树顶上摔下当场死亡。四原告认为,雇主钱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10487.44元。
钱某某答辩称:林某国于2018年9月20日去世,原告曾于2019年8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473,933.16元。在审理过程中,其提供了与林某国签订的雇佣合同,并解释按照合同和双方的约定,其为林某国投保意外险,理赔金额为5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当年法定全责的情况下的赔偿标准,故原告撤回起诉,因此双方赔偿事宜已在当年处理完毕。原告依据现赔偿的标准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适用2020年吉林省城乡统一赔偿标准理解有误,对该问题吉林省高院有明传,明确之前已起诉后撤诉的案件不适用该标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吉2401民初2138号判决:驳回原告方某某、方某艳、林某某、林某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保险金能否抵偿赔偿款;2.被告是否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林某国为被告钱某某提供劳务,被告钱某某指定林某国工作场所,林某国计取劳动报酬,因此,本案被告钱某某与林某国之间系劳务关系。林某国在为被告钱某某提供劳务时因劳务受到损害,因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钱某某作为雇主,其为雇员购买意外伤害险,从法律关系上应认定为保险合同关系,且属于利他合同,受益人应为雇员林某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保险法》之所以规定用工主体不得作为雇员意外险的受益人,系为防范用工主体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利用其与雇员的从属关系恶意制造保险事故,引发道德风险。而在受益人为雇员本人的情形下,用工主体无法获取保险金,其财产不会因发生保险事故而积极增加。即使允许用工主体在雇员领受保险金范围内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亦不会导致用工主体为追求经济利益而恶意制造保险事故。
本案中雇主投保这些保险的目的在于为其分担风险责任,即以保险公司向雇员支付保险金代替其作为雇主应支付的赔偿款。原告收到的50万元保险赔偿款,是被告钱某某为自己和雇工提供安全保障,转嫁风险,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而获得的赔偿。劳动关系案件中支持“双重赔偿”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部分企业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欲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在劳动者在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仍享有其他保险金,即可以“双重赔偿”但上述规定规范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临时工人的流动性大,双方关系的设立、解除往往是短期、临时的,故为临时工人购买团体险的目的是为转嫁风险,而不是为了提高临时工人福利。
本案中保险费用的出资人是被告钱某某,对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原告之所以能够获得保险金,系因用工主体被告为其投保意外险并支付了保费,被告钱某某作为雇主,并无为雇员购买商业意外险的法定义务,被告钱某某作为投保人及保费支付者,理应享有以保险金抵偿赔偿款的利益,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同时,雇员在领取保险金后,其所遭受的损失已得到相应填补,此时免除用工主体相应责任并不会损害雇员利益。雇主为雇员购买团体意外险的目的是为分担责任风险,是一种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该保险合同属于利他合同,因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得赔偿救济,对于受害人而言,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如雇主作为投保人仅具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不能直接享有保险合同利益,将会减少雇主为雇员投保的积极性,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及社会大众认同的公平正义,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故被告应付的赔偿款中应扣减50万元保险赔偿款,原告在2019年获得的50万元赔偿款已超出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的相应赔偿款,应认定被告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个人间劳务关系中雇主没有义务为雇员购买意外险等商业保险,而雇主投保这些保险的目的在于为其分担风险责任,雇主理应享有以保险金抵偿赔偿款的利益,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这也符合社会公众认同的公平正义观念。而很多从事危险作业的工人没有风险意识,往往存在侥幸心里,很少积极为自己购买意外保险,一旦发生事故这些临时工人损失及权益很难获得保障。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法条规定如提供劳务一方存在较大过错,能获得的赔偿金比较少,此时雇员的相关损失更难得到有利的保障。反之,如接受劳务一方责任较大,因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中雇主的经济能力大多时是有限的,更多时很难第一时间迅速获赔相关赔偿金,且涉及到双方的责任划分更多时候要经过较漫长的诉讼程序才能获赔相关赔偿金,且涉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可能要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才能确定相关赔偿金额,无法第一时间保障雇员的相关权益。如果发生事故时雇主为雇员投保的保险金无法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的话将会严重打击雇主为雇员投保的积极性。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及社会大众认同的公平正义,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11-08 13: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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