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职工执行单位特殊工作任务指示过程中,按照单位对于特殊工作任务及休息时间安排,在间隔休息时间段,向单位领导请示利用休息期间回家吃饭取药,既是满足其必要的、合理的基本生理需要,也是为继续进行接下来的工作任务所作的必要准备,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职工在单位不提供午餐的情况下,回家就餐、取药应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解决必要的基本生理需要,为接下来的巡查工作作准备,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关于执行单位特殊工作任务午休时间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审查
——郭某某、乔某某、郭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案
【关键词】合理时间、基本生理需要、工作准备
【裁判要旨】职工按照单位布置的城市创城期间的日常工作制度,结束上午时间段的巡查任务后,向所属部门负责人请示身体不适,休息期间回家吃饭取药,既是满足其必要的、合理的基本生理需要,也是为继续进行下午时间段巡查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职工在单位不提供午餐的情况下,回家就餐、取药应属于工作时间内。结合事发当日职工巡查任务安排的上下午两个巡查片区以及其居住小区之间的实地距离和较大的工作强度,职工短时间内在其居住小区楼下突发疾病倒地时,系在合理的时间内解决必要的基本生理需要,为接下来的巡查工作作准备,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案件索引】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行初93号(2021年5月20日)
【基本案情】郭某系某市城管局的工勤人员。2020年某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期间,该市城管局指定郭某与赵某同为管区环境卫生巡查人员,每日上午10时至14时30分巡查东市场片区,15时30分至19时30分巡查家顺市场片区,期间14时30分至15时30分为休息时间,单位不提供午餐,需巡查人员自行解决午餐。2020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郭某结束东市场片区的巡查工作,于当日15时08分在某市丹岭社区石化家属楼(郭某居住地)门前突发心肌梗塞倒地,当日16时29分经医院诊断郭某为心肌梗死,抢救无效宣告死亡。
2020年11月24日,某市城管局向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郭某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救护车派车单、死亡记录、情况说明四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监控录像光盘材料,为郭某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向城管局的工作人员赵某某、高某某作询问调查。2021年1月7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郭某死亡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也无证据显示是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郭某的父亲郭某某、母亲乔某某、女儿郭某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某市城管局陈述2020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郭某结束东市场片区的巡查时向所属部门负责人请示因身体不舒服,休息期间需回家吃饭取药,随后于15时08分,郭某手持装有食物的塑料袋在丹岭社区石化家属楼下倒地,据此某市城管局认为郭某回家主要是为取药,以便正常进行15时30分至19时30分的巡查工作。
【裁判结果】一、撤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s-2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裁判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某突发疾病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某市城管局关于该市创城期间单位的日常工作制度以及巡查人员需自行解决午餐问题的实际情况,事发当日,郭某结束上午10时至14时30分期间巡查东市场片区的工作任务后,向所属部门负责人请示身体不适,休息期间回家吃饭取药,既是满足其必要的、合理的基本生理需要,也是为下午继续进行15时30至19时30分期间巡查家顺市场片区的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故郭某在单位不提供午餐的情况下,回家就餐、取药应属于工作时间内。结合事发当日郭某巡查任务安排的东市场片区和家顺市场片区以及其居住小区之间的实地距离和较大的工作强度,郭某于14时30分许离开上午巡查岗位至15时08分在居住小区楼下突发疾病倒地时,仅为30多分钟,郭某系在合理的时间内解决必要的基本生理需要,为接下来的巡查工作作准备,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且认定郭某事发时“在工作岗位”更为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故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s-2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对郭某结束上午巡查时的身体状况及回家的具体原因等细节予以调查,亦未考虑郭某在创城期间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工作强度的特殊性,故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注解】本案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在具体案件适用的合理延伸,对于审查执行单位特殊工作任务午休时间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用人单位为完成创建文明城市的工作任务,给其职工安排不同于日常工作的巡查任务和工作时间,因任务的特殊性,用人单位指示职工自行解决午餐,职工在午休时间因身体不适请示回家吃饭取药,系对接下来的工作所作的必要合理的准备,结合职工巡查片区和居住小区的实地距离以及较大的工作强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既体现了人文关怀和示范导向,又综合考虑了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保障受伤职工的医疗和生活救助有效实现,取得良好的效果。
【审判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审判团队】审判员陈艳、书记员李娜
【编写人】陈艳:15844333609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8-19 08:07:30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