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卢伟绪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朝鲜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大学文化,党员,系延吉市客运站驻站办驻站员,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公园路2106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龙,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延吉市交通运输管理所GPS监控员期间,不认真履行GPS监控职责,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道路运输企业车辆行驶情况进行抽查,以致未发现延边安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出现多次超速报警记录,也没有针对超速行为向企业下达整改通知,使得安顺公司车辆多次超速行驶而未得到整改。2015年7月1日,终因安顺公司驾驶员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1人死亡、17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金龙辩称,1、被告人张某是GPS的监控员,只有安顺公司车辆速度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该超速车辆才在张某单位监控员的电脑上显示。安顺公司驾驶员在事故发生之日驾驶大客车时始终未超出每小时100公里,因此张某不可能知道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员操作不当的情况。2、延吉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在平时工作时未明确张龙的具体职责,未量化、细化,致使张龙无法具体开展工作。3、关于未下达整改通知书的问题,整改通知书是需要在延吉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法制科授权后下发的,而被告人张某并不是法制科工作人员。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具备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及客观方面要件的规定,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李康和辩称,被告人张某是否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张某对GPS监控业务实属外行。2、GPS监控系统不完善。3、延吉市交通局对相关人员没有指定明确的工作职责。4、被告人张某没有对运输企业下发整改通知的权力。
【案件焦点】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属于不作为的结果犯。因此,在定罪时必须确定玩忽职守行为与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危害后果之间是不是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犯罪主观方面看,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应该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作为GPS监控员,对道路运输企业车辆行驶情况负责检查督促责任,但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业务不熟练,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发现运输车辆的超速违规现象,其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其主观方面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玩忽职守罪客观上表现是行为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吉林省道路运输卫星定位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督促、检查运输企业监控管理平台实时监控运行车辆。每月对企业的卫星定位系统应用管理检查至少两次填写检查记录,存档备查。对不能满足安全管理要求和多次违规的运输业户做出相应处罚,并限期整改;每天抽查车辆运行情况,不得低于总车数的20%;网上检查各企业监控平台监控人员在线情况,每天不少于两次。发现问题通告相关单位或部门及时处理。建立黑名单制度,将认为超控设备、经常超速、超员的车辆及驾驶员列入黑名单,并定期在客运站、内部网站公布。” 被告人张某作为延吉市交通运输管理所GPS监控员,但对GPS监控系统业务不熟练,没有按照工作要求操作监控系统及抽查运营车辆情况,没有认真履行督促监管职责。
玩忽职守罪中不作为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因借力于各种介入因素而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定罪时,要客观地对促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原因及影响力大小进行全面的分析,再进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
【裁判要旨】
结合本案,7.1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从原因力大小来看,其主要原因显然是驾驶员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造成的。然而,张某作为GPS监控员,如果其严格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卫星定位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监控车辆,抽查车辆运行情况,就可以及时发现驾驶员及营运公司的问题并督促改正,能够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中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张某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