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调研分析
——以吉林省2016年至2019年审理不动产登记案件为视角
作者:延吉市人民法院 陈艳;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晏丽丽
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案由,特别是在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该类型案件占据一定比例,而且该类型案件涉及的房屋、土地、林权等不动产登记行为涉及百姓的重要财产权利保障。为规范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从2007年10月1日起陆续出台数部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申请、受理、审查、处理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其中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的第一节不动产登记部分对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查询、更正、收费等事项作出一般性、统一性的规定。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整合了行政机关的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了登记行为,为权利人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本文将通过梳理吉林省法院系统2016年至2019年的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分析该类型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分析此类案件行政机关败诉的主要原因及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而对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以期为全省法院统一该类型案件的裁判尺度以及规范登记机关登记行为提供一些建议和依据。
本调研使用的裁判文书来源于吉林电子法院内网服务平台的审判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选取区间为结案日期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因部分裁判文书转换失败或者内容为空,结案文书中案由概括不全面、不准确,故在对四年全省一二审23170件裁判文书逐一人工筛查过程中,仍存在数据不完整、不全面的情况,最后筛查到的符合研究条件的一、二审裁判文书共1366件。
一、全省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基本情况
(一)总体收结案情况
2016年至2019年,全省法院审结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5034件(2016年3451件,2017年3581件,2018年3593件,2019年4409件)。全省法院审结二审行政案件8136件(2016年2413件,2017年1748件,2018年1863件,2019年2112件)。2016年全省一审不动产登记案件占比4.29%,二审不动产登记案件占比4.23%;2017年全省一审不动产登记案件占比5.42%,二审不动产登记案件占比5.95%;2018年全省一审不动产登记案件占比6.07%,二审不动产登记案件占比8.11%;2019年全省一审不动产登记案件占比7.30%,二审不动产登记案件占比6.01%。
2016年至2019年全省法院审结不动产登记案件结案方式如下:2016年,全省审结一审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共计148件(判决75件,驳回起诉34件,撤诉39件)。2017年,全省审结一审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共计194件(判决67件,驳回起诉68件,撤诉49件,按撤诉处理2件,不予立案6件,移送管辖2件)。2018年,全省审结一审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共计218件(判决69件,驳回起诉68件,撤诉59件,不予立案21件,移送管辖1件)。2019年,全省审结一审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共计322件(判决107件,驳回起诉72件,撤诉109件,按撤诉处理3件,不予立案26件,移送管辖5件)。
图二、全省四年一审不动产登记案件结案方式情况统计
2016年,全省二审审结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共计102件,维持66件,改判19件,撤诉4件,发回重审13件;2017年,全省二审审结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共计104件,维持84件,改判11件,撤诉3件,发回重审6件;2018年,全省二审审结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共计151件,维持113件,改判21件,撤诉7件,发回重审10件。2019年,全省二审审结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共计127件,维持94件,改判12件,撤诉3件,发回重审、指令审理15件,驳回上诉3件。
图三、全省四年二审不动产登记案件结案方式情况统计
(二)特点
1.房屋行政登记类案件占比十分突出。从审理不动产登记类案件的案由类型上看,主要包括房屋、土地、林权行政登记三大类。房屋行政登记类案件又分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等。土地行政登记类案件按照土地性质具体分为两大类型,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等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中,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又具体包括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两类。林权行政登记类案件主要包括林权确认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2016年至2019年,全省一审房屋行政登记案件在不动产登记类行政案件中占比均在80%左右,二审占比在60%左右。
图四、全省四年房屋、土地、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案件占比情况
2.撤销之诉相对集中。从不动产登记类案件的诉讼性质来看,主要分为以下三种:一是撤销之诉,即请求撤销登记机关作出的房屋、土地及林权行政登记行为;二是确认之诉,即请求确认登记机关作出的房屋、土地及林权行政登记行为违法,通常一并要求行政赔偿;三是履行之诉,即请求登记机关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或请求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从2016年至2019年全省审结不动产登记类案件看,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案件,撤销之诉案件均在70%以上。
图五、全省四年撤销登记、确认登记违法、不履行登记职责占比情况
3.无效诉讼占据相当比例。无效诉讼主要是指被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立案的情形。驳回起诉的主要原因为超起诉期限、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不予立案的主要原因为未先行处理民事纠纷及未依法进行行政机关的前置处理程序。从案件处理结果上看,2016年至2019年不动产登记案件中,原告因无效诉讼败诉的占比较大,一审案件平均占比为32.80%;二审案件平均占比为53.97%。
图六、全省四年不动产登记案件无效诉讼案件占比情况
4.行政机关败诉率较高。根据统计数据分析,2016年至2019年一审案件中,被告行政机关的平均败诉率为27.1%;二审平均败诉率为19%。2016年至2019年一审行政机关败诉案件上诉率平均为40.38%,二审维持一审行政机关败诉案件的平均比率为89.78%。并且,如果将统计基数中将无效诉讼案件数量去除,仅以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为基数,行政机关的败诉率将更高。
图七、全省四年不动产登记案件行政机关败诉率情况
5.民行交叉问题比较突出。民行交叉问题集中反映在三个方面。第一,确认不动产登记行为违法一并要求行政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典型案件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系列案件。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案涉房屋重复抵押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导致重复抵押登记,造成重大损失。该案件涉及登记机关与侵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定性问题以及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第二,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而被驳回起诉的问题。该类型案件中,经过被告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答辩和举证查明,原告诉请撤销登记机关为第三人办理的权属证书登记行为,已有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确认了案涉不动产的权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予以驳回起诉。第三,在大多数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为案件中,纠纷实质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即为民事纠纷,审理此类案件,大都涉及相关民事法律规范。
二、不动产登记案件相关问题研究
(一)程序性问题审查
1.起诉期限审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类案件不适用不动产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以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为前提,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登记只是对承包经营权确认的程序,故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
2.原告主体资格审查
主要审查原告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有无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负有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原告相关权利的义务,则原告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原告相关权利的义务,则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大多交叉涉及到存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亦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供民事裁判文书及民事合同等相关证据,故在审查原告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有无利害关系时,需着重审查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已经确定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及法律关系性质,进而判断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可能影响行政诉讼原告一方的物权性质的合法权益。
在土地行政登记诉讼案件中,基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使用涉案土地,与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在房屋行政登记诉讼案件中,除《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具备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外【(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其他基于房屋买卖事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
3.被告主体资格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2016年各地政府发布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相关通告,明确具体负责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具体部门。故此后原告需起诉新成立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部门,错列被告的,法院应依法释明其变更,拒不变更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4.受案范围审查
⑴包括房屋、土地、林权在内的所有不动产登记均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故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针对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登记行为起诉的,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驳回起诉。
⑶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是依据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协议关系,而非《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该主张属于民事协议履行过程中 对物权权属的争议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建设用地验收单是颁发土地证照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原告请求撤销国土局作出的建设用地验收单的案件中,国土局作出建设用地验收单是颁发土地证照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⑸变更登记是基于初始登记所作的变更。人民法院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必然要涉及对初始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在利害关系人未对初始登记提起诉讼,而仅就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或者在初始登记行为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情形下,对后续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也即失去了事实基础。同时,此类纠纷中,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的是初始登记,而后续的变更登记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以上规定,同一宗土地多次转移登记,原土地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仅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前置程序审查
⑴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在尚未经确权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违反上述规定,应驳回起诉。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土地登记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是指已经发证的土地登记对土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无需进行土地权属确权的情形。如果按照已经核发的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的权属,当事人申请确权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应当申请政府确权,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土地登记证书不是土地权属确权的前提。
⑵房屋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纠纷领域,通常所谓的行政与民事交织问题实际是物权权属存在争议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事实转嫁于登记程序中,并以登记机关审查不严、导致登记错误为由将民事私权争议转化为公法意义上的行政争议,这样的转化并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登记只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作用,并进而产生一系列的私法效果,不享有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意义上的赋权或判断权利归属的功能。尽管因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可能导致登记错误,造成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的偏差,但问题的根源并不在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行政诉讼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争议。从这种意义上讲,此类纠纷中事实上并不存在行政与民事交织的问题,而是单纯的民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因基础关系的定性决定着房屋登记行为的存废,故对未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裁定不予立案。
⑶复议前置程序。《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需要复议前置。《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系对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的登记和确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复议前置的行为。
6.重复诉讼审查。
⑴诉讼标的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的,不能重复审理,且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应驳回起诉。例如,在很多房屋登记类案件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类案件中,争议实质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针对房屋权属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引发的民事权益纠纷,在行政诉讼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过民事诉讼,通过审理能够查明行政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羁束的,行政诉讼不能重复审理,应依法驳回起诉。
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此类案件,应着重审查原告之前撤诉的具体理由和原因再加以评判。如因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承诺,导致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又拒绝履行承诺的情形下,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不应属于重复诉讼。
(二)实体性问题
1. 合理、审慎审查义务的认定。
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动产产权登记的目的是通过对物权的设立和变更的事实进行登记,使当事人和第三人根据登记情况对物权的现状有所认知,保护物权的交易安全。而作为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机关,不仅在物权的设立、变更登记申请,尤其是涉及房屋等不动产的登记申请上要做形式上的审查,更要做合理的、审慎的实质性审查,以此减少登记错误,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强化登记机关的责任。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在做形式审查过程中,如发现经过涂改、裁剪、补正等瑕疵时,应对此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谨慎作出登记行为。否则在未详细核实有关情况,不做合理性审查的情况下,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属于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其颁证行为违法。
2.违法登记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性质及赔偿范围。
2016年至2019年全省一审判决行政机关因违法登记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共计47件,全省二审判决行政机关因违法登记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共计17件,虽然案件数量不多,但赔偿金额总计约1856余万元,其中一个案件最大赔偿额为265.20万元。主要集中在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系列案件。结合该系列典型案件的裁判要旨,在确认违法登记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性质及赔偿范围时主要思路如下: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行政,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且系一般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连带责任,即行政机关与第三人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分主次、不分先后顺序,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一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行政机关登记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方式主要是过错责任下的补充赔偿责任,先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不能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一并判决行政机关按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无需另案诉讼追偿,便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三、行政机关败诉原因分析
(一)主要原因分类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在不动产登记类行政案件中始终保持较高的败诉率,在对行政机关败诉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其败诉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四方面:
一是因民事生效裁判导致原不动产登记行为主要依据被撤销而败诉。该类型的大部分案件中,行政机关作出原登记行为时都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且登记的事实依据充分,但后因利害关系人之间通过民事诉讼形成生效裁判文书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事实以及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新的认定,从而导致原登记行为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
二是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技术设备识别能力限制等原因对申请材料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导致程序违法、登记行为证据不足而败诉。例如,在未有共有人信息亦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简单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出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为,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恶意隐瞒,出借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给他人使用,但并未有办理土地证并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意思,故行政机关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作出登记行为因虚假登记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第三人恶意重复抵押登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而隐瞒,导致重复抵押登记,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应确认登记行为违法。
三是行政机关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理由或不予受理告知书引用法律法规错误、不予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等导致败诉;例如,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既未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又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或者不予受理告知书所适用的法律与不予受理的理由明显不符,不予受理缺乏事实依据等情形。
四是行政机关未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导致承担败诉风险证据例如,行政机关因工作人员疏忽,未及时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登记行为作出时的主要证据和法律依据;又如,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完整,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导致登记行为被撤销。
(二)具体占比情况
全省四年一审不动产登记案件行政机关败诉原因占比具体如下:2016年,因民事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和判决内容导致登记行为作出时的事实依据被撤销的占比为43.59%,行政机关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及程序违法的占比为46.15%,不履行登记职责的占比为7.69%,未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的占比为2.57%;2017年,因民事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和判决内容导致登记行为作出时的事实依据被撤销的占比为64.28%,行政机关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及程序违法的占比为21.42%,不履行登记职责的占比为14.3%,未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的占比为0;2018年,因民事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和判决内容导致登记行为作出时的事实依据被撤销的占比为30.49%,行政机关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及程序违法的占比为44.9%,不履行登记职责的占比为22.45%,未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的占比为2.16%。2019年,因民事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和判决内容导致登记行为作出时的事实依据被撤销的占比为38.75%,行政机关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及程序违法的占比为18.75%,不履行登记职责的占比为33.75%,未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的占比为8.75%。其中第一和第二方面原因是行政机关败诉的最主要原因,两项合计在80%左右。
图八、全省四年一审行政机关败诉原因占比情况
(三)规范不动产登记行政机关登记行为的对策指引
1.依法及时履行职责。对于因民事生效裁判文书导致原不动产登记行为的主要依据被撤销的案件,此类案件当事人在通过民事生效判决对争议不动产的权属作出判定后,大多会持法院裁判文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使真实权利与登记权利归于一致,但不动产登记机关均以民事判决中并未明确载明撤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判项而拒绝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需再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实现自身权利,造成当事人诉累,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此类案件已经民事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法院基本上均会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导致行政机关败诉,不利于行政机关的的形象,同时也会影响整个地区的法治政府建设的指标。因此,建议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民事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不动产权属,依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履行登记职责。针对利害关系人未经诉讼,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或更正登记等履行登记职责的申请,行政机关经过审查,能够确认登记错误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自我纠正,提高行政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2.认真履行审慎审查原则。不动产登记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权利的取得和丧失,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慎重的审查后,作出与其职责和能力相应的判断和解释。数据分析中发现,相当多的行政机关败诉案件中,登记机关在登记审查过程中存在如对申请人的签名、委托书、不动产自然情况信息等内容审查严重疏忽的问题,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最终导致败诉。行政机关应严格执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关于不动产登记申请事项的受理、审查以及处理的程序规定,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在具体审查登记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补充、补正;对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的材料,在形式审查的同时,应辅之以必要的实质性审查,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3.严格规范不予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行政行为。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请求,应按照法定期限和法定形式作出书面告知,明确不予受理的法定理由,正确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杜绝不予受理的理由与适用法律前后矛盾的情况。对于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强化证据意识,在认定不予受理的事实依据时,要全面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范规定操作规程处理。
4.提高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通过数据分析,判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的案件中,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是因工作人员在具体操作登记行为过程中的疏忽,甚至是恶意串通导致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减少登记违法赔偿案件的发生,行政机关应加大警示教育力度,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在管理好人员的同时,积极利用信息化、人工智能等高科技技术和设备手段保障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依法、高效进行。
5.加强行政机关应诉能力建设。充分认识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于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规范行政行为、加强自身建设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管理,完善对应诉人员的选拔和培训机制,要求行政机关代理人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秉承诚信法治原则,充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提高答辩举证工作质量,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6.建立联合协调案件处理制度或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共同建立协调处理案件的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剖析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开展理论研讨、问题研究等活动,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和意见反馈的良性沟通机制的作用,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化解行政争议,定分止争,稳定社会。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27 13: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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