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申请执行人延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某食品有限公司、任某以及张某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例
执行局 李一博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延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某食品有限公司、任某以及张某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延吉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执行。2020年7月31日,本院通过摇号选取敦化市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延边某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延吉市某处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整体评估。2021年3月27日,经过一拍、二拍及变卖程序,上述评估拍卖标的物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不接受以物抵债。2021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延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抵押物进行重新评估拍卖。
关键词:拍卖、变卖、流拍、以物抵债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经过二次拍卖并进入变卖程序后流拍的,若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以物抵债,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法院能否依申请再次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笔者将结合申请执行人延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某食品有限公司、任某以及张某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简要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的规定,一般而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依法拍卖、变卖程序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对该财产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从本案来看,因涉案执行财产系不动产且本院对该财产采取的是“活封”措施,即仅查封了涉案财产的产籍手续,另外,该财产在产籍查封期间一直由被执行人实际占有使用,故不存在退还的情况。现在要分析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涉案执行房产是否必须应当予以解除查封。这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的规定内容,有全面正确的理解,根据司法执行实践,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执行措施”应当包括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所以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法院可以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执行措施,而非必须立即解除查封措施。
结合本案具体分析,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延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拍卖涉案抵押物并无不妥之处,理由如下:1. 本院基于善意执行的理念,仅查封了涉案房地产的产籍手续,对于被执行人正常占有和使用上述财产开展经营活动并无影响,故即使拍卖物流拍、申请执行人亦不接受以物抵债,法院也并非必须立即解除查封措施。2. 延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第一次评估拍卖结束之后的六个月内,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及时申请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不存在恶意过分拖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即使再次进行评估拍卖,因不动产不同于动产,一般存在增值的空间,并不会导致被执行人名下该不动产价值的减少,该不动产的评估成交价格一般也会高于首次拍卖的流拍价格,这样也有利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最大化。3.涉案执行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对其具有优先受偿权,延边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因对评估拍卖物仅享有普通债权,故在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均不要求对涉案执行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从长远来看,如不准许申请执行人再次要求评估拍卖涉案房地产以实现其债权,势必导致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会继续不断增加,这样也会损害被执行人的自身利益。综上,笔者对于本案依申请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做法持赞同观点。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9-17 08: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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